案例详情
蒋X与颜XX系其他公司派遣到XX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20年x月x日,颜XX驾驶车牌号为浙A2××**、湘A××**大型汽车前部与中央防护栏相撞,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安楚高速)K2318+800发生车辆受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即蒋X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XX负全部责任。
xxx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一审多判决xxx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179485.66元(误工费97675.66元,残疾赔偿金81810元)予以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蒋X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
一审庭审过程中,蒋X仅提交了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单”,该份证据并不完整,仅是部分银行流水,未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该条法律用词是用“可以”,而非“应当”,也就是在人身损害案件中,误工期是否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由法庭结合其伤残等级、恢复情况、复工情况等因素审查后认定的,绝非只要构成伤残,就能适用。蒋X作为原告,在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时,刻意不做误工期的鉴定,为的就是适用该条法律,将其利益人为扩大。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误工费标准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蒋X的残疾赔偿金为8181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本案中存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的情形,蒋X己经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92元,虽然其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时,蒋X同时也可以要求侵权者补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实行的是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的补充模式。因此,对于社会保险机构已经补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不应重复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为无论是工伤,还是交通事故,遭受侵权损失的只有一个,如果被侵害的公民损失一个能获得赔偿两个,就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有可能使受害人变成了经营者。《工伤赔偿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第一条),无论赔偿还是补偿,都不是让其“因祸得福”。兼得有可能造成赔偿加补偿的数额大于工伤职工实际损失,必然造成在单位受到伤害的职工和在交通道路上受到伤害的职工赔偿或补偿数额不平等。双重受偿缺乏司法实践基础,对伤残员工,伤残赔偿金与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是标准不一样,人生只有一次,伤残亦是。其次,蒋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的损失,而XX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险种为商业险中的乘客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身不具备强制性,双方赔付基础为车上乘客险的合同约定,本身不具备强制性,这是二者的区别所在,一审判决X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重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背离了基本常识及司法实践。
被上诉人答辩称:
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
蒋X在定残前一直没有脱离公司,公司是知道的。蒋X几次尝试在公司工作,最后是因为蒋X受伤的情况严重,没有办法再次工作,一直到定残的时候,蒋X都还是一直没有工作,公司也是清楚的。误工费的计算日期没有错误。关于蒋X的平均工资,我方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蒋X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清单,在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36页,在2017年10月26日摘要上面的备注还是工资,一直是由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并且在一审中颜XX也证实公司一直给蒋X发着工资,所以计算平均工资的方法是正确的。
针对残疾赔偿金,XXX保险公司认为在工伤已经取得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就不应该由侵害人进行赔偿,现在的法律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因第三人侵权和工伤赔偿的机制在法律上并不是相悖的,因为一个是属于私权范围,一个是属于公权范围,两者是不能互相替代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颜某)答辩称:
蒋X的损失应该由颜XX、XXX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蒋X的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公司)答辩称:
X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一审主张:
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XXX险公司、颜XX依法赔偿蒋X损失XX元。
其中,医疗费:29782.89元;护理费:84889元/年÷365天×126天=29304.15元;误工费:8811.77元×12个月÷365天×709天=2053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营养费:126天×100元/天=12600元;残疾赔偿金:40905元×20年×10%=81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蒋XX(18岁-15岁)×27441元/年×10%÷2人=4116.15元、蒋XX(18岁-13岁)×27441元/年×10%÷2人=6860.25元、陈XX(80岁-63岁)×27441元/年×10%÷2人=23324.85元、胡XX(2021年5月死亡)1×27441元/年×10%÷2人=1372.05元,以上合计35673.3元;住宿费及交通费1810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颜XX、XX保险公司、XX物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交)。
工伤赔偿
律师感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 12 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发生工伤或交通事故时,受伤者不仅可以获得经济赔偿,还可以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这种做法被称为“双赔”,即工伤和交通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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